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PENGCUNYEW(中文姓名: 彭俊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8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PENGCUNYEW(中文姓名:彭俊堯,馬來西亞籍)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案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7罪(應係「13罪」之誤繕,爰予更正)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10至13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8月,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外籍人士,對於貴國法律不是很明瞭,乃因一時糊塗、無知而觸犯法律,如今深感後悔,並徹底悔悟自己所犯之罪,堅決絕不再犯,懇請法院憐憫;抗告人遠在他鄉,思念家鄉親人,母親亦年老,整日以淚洗面,期盼抗告人返鄉,請法院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上之機會,予以重裁輕判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4年8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
9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0至13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合(3年6月+2年2月=5年8月),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人格特質、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給予適當酌減,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所提犯後態度、家庭境況等節,尚與抗告人所應受定執行刑之刑度無涉。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前開情詞,空言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云云,自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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