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95號抗告人 吳君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美真 、 黃巧凌 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補字第1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林美真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萬分之2451,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一半(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林美真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106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地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7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2分之1計算為1,885萬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770萬元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具狀陳明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抗告人與林美真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林美真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106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其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均係基於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不存在、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回復抗告人對於系爭應有部分相關權利之同一經濟目的,而互有競合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應有部分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亦即按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2分之1計算。而系爭房地106年5月1日之交易價額為4,700萬元,有抗告人、第三人 殷志傑 與相對人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抗告人係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2年後之108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7頁收狀章參照),時間相距未久,且系爭土地106年、108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差距甚微(本院卷第67頁),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該段期間內不動產交易市場有何劇烈變化,堪信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至抗告人提起訴訟之2年期間,系爭房地之市場價格並無明顯變動,應認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4,700萬元,據以計算系爭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即為2,350萬元。抗告人雖提出鄰近路段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33頁),主張系爭應有部分起訴時市場交易價格為1,885萬元云云,惟該實價登錄資料所示交易時間介於107年8月至同年10月,與本件起訴時間亦非完全一致,且其登錄之交易價格介於每坪63萬元至86.2萬元之間,而系爭房屋之建物及附屬建物登記面積為229.13平方公尺(本院卷第35頁、第62頁反面參照,尚不含共同使用部分),換算系爭應有部分之面積為34.66坪(229.13平方公尺×0.3025÷2=34.66坪),據此計算系爭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應介於2,183萬5,800元(63萬元×34.66坪=2,183萬5,800元)至2987萬6,920元之間(86.2萬元×34.66坪=2,987萬6,920元),高於抗告人主張之1,885萬元,再參酌個別房屋因屋齡、樓層、大小、維持程度等條件不同致交易價格有所差異之不動產交易常情,可徵系爭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2,350萬元與市場交易行情尚屬相符。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僅為1,885萬元,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系爭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並非不能核定,抗告人以其無法提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由,主張應核定為165萬元云云(本院卷第65頁),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50萬元,原裁定核定為3,770萬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