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 李坤筌 (原名 李坤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瑞煌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因他人返還借款之事,兩造協商待抗告人與臺灣企銀間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爭訟解決後,抗告人應將200萬元交付伊;詎該案判決確定後,抗告人未依約交付20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等語。原法院以本件非專屬管轄事件,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抗告人戶籍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伊實際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臺南市永康區係戶籍所在地,伊未居住該處,原法院向臺南市永康區對伊以寄存送達為之,造成伊之不便利,又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寄發通知函,並未檢附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之書狀內容,即以伊無意見將本件移轉管轄,而相對人起訴時已將伊之住所記載為新北市板橋區,顯見知悉伊之居住地,伊對原法院審理本件訴訟並無意見,已提出民事答辯狀,伊在原法院之應訴,應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應訴具便利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非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抗告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抗告人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法院管轄。相對人起訴狀所載抗告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5樓(見原法院卷第9頁),抗告人所提民事答辯狀所載之地址亦相同(同上卷第101頁),而抗告人主張其實際居住地在上址,有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108年12月繳費通知單、109年1月水費通知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另雙方就本件借款糾紛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抗告人地址,亦是同上地址(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可知新北市○○區○○路00號5樓為抗告人日常活動之聯繫地址,其主觀上有以該址為居所,客觀上亦有久住之事實。則相對人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原法院逕以抗告人行政管理上之戶籍所在地臺南市永康區(見原法院卷第87頁)為其住所,裁定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自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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