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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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87號原告 鄭興蘭 被告 陳有發 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714元,嗣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之金額為191,714元,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12月3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基隆方向行駛,並於逢甲路343之16號前迴轉至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對向車道,而貿然迴轉撞及原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手肘、右側手部擦傷、下背、骨盆挫傷及左腎震盪之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自應賠償原告因而受有之下列各項損害:
1.醫療費用7,614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 姜晴 中醫診所、集明堂、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接受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7,614元。
2.救護車費用2,1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救護車費用2,1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48,000元:原告受僱於和颯茶莊擔任茶葉銷售人員,每日薪資1,500元,自系爭事故後,因受有左側手肘、右側手部擦傷、下背、骨盆挫傷及左腎震盪等傷害,32天無法工作,共受有48,000元【計算式:1,500元×32天=48,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4.看護費用32,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7年12月3日至000年0月0日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照護,以每日1,000元計算,原告請求32日之看護費用共計32,000元【計算式:1,000元×32天=32,000元】
5.精神慰撫金90,000元:原告因遭被告撞傷,精神上飽受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90,000元。
6.機車修復費用12,00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2,050元,被告亦應賠償。
(二)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1,714元【計算式:7,614元+48,000元+32,000元+2,100元+90,000元+12,000元=191,71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714元。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均不爭執,惟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原告上開損失。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32天無法至和颯茶莊工作,並須專人看護,被告均否認。另系爭機車僅有烤漆輕微擦傷受損,故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應以重新烤漆費用700元為合理。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3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基隆方向行駛,並於逢甲路343之16號前迴轉至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對向車道,而貿然迴轉撞及原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右側手部擦傷、下背、骨盆挫傷及左腎震盪之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看護證明、108年度偵字第177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109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卷內足憑(見外放刑事案件影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事故資料可稽,足見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致生系爭事故,是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來往車輛即進行迴轉,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六、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7,614元及救護車費用2,1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614元及救護車費用2,100元,業據其提出姜晴中醫診所費用收據、集明堂診療收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48,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32天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1,500元計算,共受有48,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雖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和颯茶莊證明書為證,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自107年12月3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住院,僅於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有前揭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9年3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090001758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自應以住院之4日計算。又查,原告雖主張其提出之存摺影本中「高麗照」之匯款即為其薪資,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提出者均係108年4月以後之匯款紀錄,自無從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日工資為1,500元。又原告雖無法提出事故發生前工資之證明,惟其既從事勞動工作,在通常情形下,其於該段受傷不能工作期間原可取得者,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收入,本件以勞動部公布之107年度最低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是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以2,933元計算【計算式:22,000元÷30日×4日=2,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看護費用32,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07年12月3日至000年0月0日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照護,固據其提出看護證明為證,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僅於107年12月3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事實,有前揭基隆醫院函附卷可稽,是原告須專人看護之期間,自應以4日計算。又原告主張其每日支出之看護費為1,00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看護費用4,000元【計算式:1,000元×4日=4,000元】,即為有理。
(四)機車維修費用12,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維修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嘉雄車業行二聯式統一發票收據、機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僅有輕微烤漆擦傷,修復費用僅須約700元云云,惟查,證人即為原告修復機車之嘉雄車業行負責人 郭嘉雄 於本院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提示統一發票)這張統一發票是否你開的?)對。」、「(問:車子是你修的?)店裡的技師修的。」、「(問:修這些項目有無印象?是否你修車?)不是我修的。修的項目及位置名稱我大概記得。」、「(問:這些項目是不是因為車禍受損的?)是,上開修復項目全部都是新傷,並不包含零件自然耗損或舊傷。」、「(問:系爭機車受撞擊後向右傾倒,何與估價單上有左拉桿及左側蓋之修復項目?)車子在碰撞的情況之下,受力的方向很難說,因為看不出系爭機車受碰撞之後的傾倒過程。」等語(見本院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請求之上開費用,均為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90,000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受有前揭傷害乙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107年度所得總額約28萬元,財產總額則約63萬元;而被告為退役軍人、高工畢業、每月所得約14,000元,107年度財產總額約93萬元(見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受傷之程度、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除強制責任險之理賠外,並未賠償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88,64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614元+救護車費用2,1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933元+看護費用4,000元+機車修理費12,0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88,647元】。
七、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12,439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88,647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後,為76,208元【計算式:88,647元-12,439元=76,208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2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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