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告 凃仁孝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
周銘皇 律師 江錫麒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宥崧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就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52號過失致重傷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主張之重型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3,700元部分並非屬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所認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之犯罪事實,是原告縱因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仍具狀主張請求該部分款項,則核其真意,應係願以訴之追加之方式補正此部分瑕疵。則本件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3,7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