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號
原告 賴冠宇
被告 陳芷嫻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5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資金周轉需求,向被告洽商借得新臺幣(下同)222萬元,嗣被告就此借款債權,委由訴外人 柯淳仁 向原告催討,原告在柯淳仁不斷脅迫下,迫不得已與被告先就其中180萬元部分,簽立借據1紙,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按月攤還5萬元,直至114年10月15日止,原告並在柯淳仁脅迫下,另簽發本票38紙,以附表編號1面額80萬元、附表編號2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就按月清償5萬元部分,另簽發面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36紙以為擔保,均交付予柯淳仁持有。
㈡嗣原告在柯淳仁不斷脅迫催討被告所出借之222萬元借款下,向親友商借款項,交付柯淳仁50萬元、13萬元,另交付被告1萬元,總共已清償被告64萬元,原告僅欠被告158萬元(222萬元-50萬元-13萬元-1萬元=158萬元)。詎被告仍持面額共180萬元之附表所示本票2紙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獲准,但卻未扣除已清償之64萬元。兩造間之222萬元借款債務就超過158萬元之部分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超過58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58萬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⑵被告就超過前項金額部分,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已清償64萬元並不爭執,顯然被告對原告主張超過158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法律關係,自始即無爭執,該部分法律關係之存否無不明確之情形,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附表編號1本票票款於超過58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先已持該本票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此不妥之狀態,核有確認利益及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被告執有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2之本票,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見卷第25頁),並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正。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兩造就附表編號1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借款,兩造間借款222萬元,原告已清償64萬元,尚欠158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及通訊截圖為證(見卷第2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㈣原告所簽發附表編號1、2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借款,兩造間借款222萬元,原告已清償64萬元,尚欠158萬元,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本票於超過58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應係主張原告所清償被告64萬元,先清償無本票擔保之借貸債務42萬元,再清償附表編號1本票擔保之22萬元借貸債務,堪認附表編號1之80萬元本票票款債權,其中22萬元支票款債務業經原告清償歸於消滅,剩餘票款債務僅剩58萬元。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之本票,就超過票面金額58萬元及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另請求判決被告就超過58萬元部分,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12號裁定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尚乏法律依據,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58萬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許靜茹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8月23日
80萬元
未載
111年8月23日
WG0000000號
2
111年9月23日
100萬元
未載
111年9月23日
CH4951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