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中秩聲字第4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柯伯翰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所為之處分(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6071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書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柯伯翰,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居所,不定期製造各類樂器聲響而妨害公眾安寧,經同社區住戶報案而查獲上情,並依全案調查事證,因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於112年1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60717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月10日至育才派出所接受調查,員警指稱聲明異議人違法日期為112年12月8日至10日,112年12月11日至31日付之闕如,處分書稱聲明異議人違法時間為111年12月1日至31日,延後2個月移送法院時效,不無突襲性處分之嫌。聲明異議人無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情事,檢舉人蒐證影片並非在聲明異議人居所門外所錄,無從佐證聲明異議人有製造噪音行為,員警到場亦未聽到聲明異議人家中有任何聲音,員警或有偏頗,檢舉人等6人分別居住於同棟大樓9、11、13樓,與聲明異議人居所相隔2層樓,無從證明可明顯聽聞聲明異議人家中聲音,況與聲明異議人居住同樓層之二個住戶從未檢舉聲明異議人,可見檢舉人檢舉聲明異議人雜私人恩怨成分存在原處分有失公允而不服,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噪音管制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是以,製造未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及公眾安寧者,警察機關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又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員警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81年3月27日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329號函參照)。再是否妨害公眾安寧,應視噪音來源所處之環境及一般社會觀念是否容許為斷。本款所謂「公眾」,固指行為人以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內,但如二人以上之特定少數人,只要其生活安寧確有受防害之具體事狀,亦可構成本款違序規定。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定妨害公眾安寧,而不以是否於深夜製造噪音為要件。又噪音與否,非以聲響之類別而區分,縱為音樂,倘若令人難以於該時該地忍受,亦可認為噪音而妨害公眾安寧。
四、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書所載,另查:
㈠證人 洪培富 於警詢時具體指證: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2月1日5時32分許、12月7日19時25分許、12月7日20時44分許、12月7日21時47分許、12月7日23時4分許、12月8日6時58分許、12月8日18時5分許,播放音量大的低頻噪音,地板都會震動,導致我及家人晚上失眠等語,並提出錄影檔為證。
㈡證人 鄭志祥 於警詢時具體指證: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2月7日21時許開始,持續至12月8日2時許,在其居所撥放低頻音樂聲,故意放的很大聲,我當時在家裡分貝計測得約有60分貝,造成我無法睡眠,並且因此去看醫生,且血壓會上升
精神無法集中,導致隔天人會恍神等語,並提出錄影檔為證。
㈢證人 王晨旭 於警詢時具體指證:聲明異議人從111年12月7日0時許開始,故意在其住處内撥放很大聲的噪音,我當時在家裡用分貝計得有約50分貝等語,並提出錄影檔為證。
㈣證人 左淑美 於警詢時具體指證:聲明異議人從111年12月8日1時及5時在其居所,以樂器嗡嗡聲發出噪音,且撥放音樂、低頻的聲音,故意放的很大聲,我在家裡用分貝計測得約有60分貝,一直會有噪音時有時無,半夜不時會有,我完全無法入睡,小孩也無法正常作息等語,並提出錄音檔為證。
㈤證人 曾勵琴 於警詢時具體指證:聲明異議人從111年12月7日23時許開始到隔天天亮,在其居所內撥放音樂及打鼓等,故意很大聲,造成我無法睡眠,我還因此到醫院就診,請醫生協助開安眠藥給我服用,有時連開安眠藥後都會被吵醒等語。
㈥證人 陳宣諭 於警詢時具體指證:聲明異議人從111年12月9日晚上19時至12月10日晚上18時在其居所内撥放低頻音樂,造成我心情煩悶,難以入眠等語。
㈦員警於111年12月31日22時許至聲明異議人住處之值勤密錄器確錄下諸多聲響自該戶傳出,並於112年1月10日對於聲明異議人製作調查筆錄時予以詢問(見卷第35頁),聲明異議人辯稱112年12月11日至31日無違法事證云云,自非可採。
㈧參以原處分機關受理報案後,經員警於實地至聲明異議人住處外查訪,能清楚聽聞音樂聲從聲明異議人居所傳出,且敲門不獲回應,該音樂聲仍持續無減低之情事,有處理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卷第45頁),足認聲明異議人住處發出音樂及樂器等聲響,已足干擾他人居生活作息、妨害居住安寧。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確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
聲明異議人執詞否認有製造噪音行為,並不足取。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3000元罰鍰,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