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

原告 陳小婉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炯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具狀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需有書面請求時間之證明、原件影像列印等)、或經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如已收受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而已發予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時,請於3日內送交本院或陳報本件國家賠償先行協議程序之進度,並於10日內,對原告起訴狀內容提出答辯狀,繕本請自送原告。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依據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要件至明。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即應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35萬元及遲延利息,依首揭說明,原告於起訴前應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且應於被告拒絕賠償,或自已經書面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為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原告始得提起訴送請求國家賠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遍查全卷,並未提出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原告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僅空言主張於112年1月5日有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協商,並僅有其自行列印之同年2月22日被告回覆:正儘速完成調查工作...等語之郵件文字(無從辨識原告係何時聲請),使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確已踐行前揭協議先行程序。因原告起訴程式認為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後,應提出答辯狀,以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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