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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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0年11月間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經本院以95年度選上字第2號(偵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選偵字第41、44、57、58、65、74、78、80號;91年度選偵字第11、17、48、49、51、81、99、2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3年,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褫奪公權期間亦請比照主刑標準減輕之。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4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