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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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小字第41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張健龍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記載,應更
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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