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7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捌公克)沒收銷
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前科、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被告欄之被告送達地址應更正為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居台北縣三重
市○路○街○○巷○○號3樓」。(二)被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仍不知悔改,應予從重量處。又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