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抗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33號抗告人 蒲桃松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住同上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林奇宏 (局長)住同上相對人嘉義縣衛生局代表人 許家禎 (局長)住同上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張錦麗 (局長)住新北市○○區○○路1段161號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104年度簡字第11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駁回抗告及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其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起訴狀雖表明: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即衛生福利部民國104年7月6日衛部法字第1040016917號)」及(新北市政府104年1月8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32279217號函均撤銷,恢復103年6月鑑定補助」。然因抗告人就上開之行政處分(部分准許,部分否准),抗告人係就否准部分訴請撤銷;另再就訴之聲明其中「恢復103年6月鑑定補助」部分,是否係請求課予義務之訴,即應聲明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應作成如何之行政處分,前經原審裁定命其補正其完足具體之聲明,並就(二)抗告人所列「相對人嘉義縣衛生局」「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部分,補正其表明機關地址、代表人與其住所外,並應表明不服之訴訟標的、起訴之聲明及事實與理由。再就
(三)本件抗告人與 蒲盛松 起訴,因於起訴狀具狀人未見蒲盛松之簽名或蓋章;另外觀上雖有蒲桃松之簽章,然本件係因抗告人為身心障礙者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事件;而其前提訴願程序係由蒲盛松代理抗告人;則本件起訴狀是否為抗告人親自簽章,容有疑義;此部分應請抗告人確認並補正之(如確為抗告人親自簽署,則請表明之,得不須補正抗告人之簽署)。就上開抗告人起訴書狀不合程式欠缺等情,經原審於104年9月1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14號書面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應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且應(本人)簽名或蓋章,併應檢附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案,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抗告人之訴,該補正裁定已於104年9月2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收受,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願於當庭補正,經法官闡明更為實惠,且在法庭由法官指導後於筆錄簽字,乃為司空見慣補正模式,請給予機會補正,乃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關於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部分:
1.按總統於103年8月20日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12月3日「國際身心障礙者日」施行生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條明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ConventionontheRights
ofPersonswith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更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8條第1項尚明定:「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者,亦同。」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款亦明定:「獲得司法保護一、締約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
2.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二、起訴,應表明訴之要素及其有關之原因事實,藉以確定訴訟羈束暨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爰……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俾資遵循。」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其立法理由記載:「二、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如行政法院就事實關係,須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能依職權調查,將有害於公益,爰……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二、闡明權為審判長之職權,亦為其義務。為期發見真實,並使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俾訴訟關係臻於明瞭……。四、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方法,應向當事人發問、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而所謂「聲明」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如何裁判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而行政法院之判決,應本於當事人之聲明為之。申言之,行政法院之判決僅得於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不得反於其意思,就當事人未經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否則即屬違法之訴外裁判。至於「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係指為判決基礎所需事實而言。如當事人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完足,使其內容具體、明確後,再予裁判。
3.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訴願決定(即衛生福利部104年7月6日衛部法字第1040016917號)」及(新北市政府104年1月8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32279217號函均撤銷,恢復103年6月鑑定補助」。然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用之證據等)究竟為何,似非明確。依照上開說明,行政法院為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自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或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若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並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而在法院未開庭審理或當事人未到庭之情形,行政法院固非不得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由審判長以裁定先定期間命其為適當完全之補正,若逾期不補正,即得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然查,本件原審雖於104年9月1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14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訴之聲明,惟依本院所調得之相對人新北市政府104年1月8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32279217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04年7月6日衛部法字第1040016917號訴願決定觀之,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似係不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未核給抗告人104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全額補助,僅補助百分之85;而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其中「恢復103年6月鑑定補助」部分,倘其本意係指104年度系爭補助應如103年度(全額)補助,則其聲明是否應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二、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應再作成核發抗告人104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百分之15補助之行政處分。」始符抗告人之本意。又倘抗告人之本意係就「恢復103年6月鑑定補助」部分另為聲明,則原審對於104年度系爭補助部分,亦應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後為適法之裁判,並就抗告人聲明「恢復103年6月鑑定補助」部分,命其為適當完全之補正。然原審並未行使完足之闡明,其所為命抗告人補正聲明是否正確(適當完全),不無疑義。
4.又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關於起訴標的,受當事人聲請內容之拘束,惟當事人往往因無經驗、或欠缺法律知識而無法適當表達其聲請事件權利保護之範圍,法院有義務為相當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闡明,以實現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且本件抗告人為身心障礙者,因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事件而提起訴訟,是否能自行以書狀適當表達其聲請事件權利保護之範圍,本容有疑義,是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款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之意旨,為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經濟等之機會,原審自應命當事人到場或偕同輔佐人到場為必要之協力,闡明更正訴之聲明及標的,資為法院審判之正確判斷。原裁定未依職權為完足之闡明,且未探究其訴之聲明所載事項之性質及本意,是否另有其他法律上之主張,即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駁回其訴,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至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已於起訴狀簽名,已符行政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自不能以抗告人收受原審補正裁定後未具狀表明是否其本人簽章,即遽以認定其非抗告人本人簽章,此部分亦可由原審命當事人到場為必要之協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誤,雖未及於上開事項,然原裁定(除蒲盛松未提起抗告,已確定部分外)關於此部分既不能維持,抗告人求予廢棄,仍應認有理由,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應予廢棄。因抗告人之請求應否准許,尚須調查事實及法律關係,應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
㈡關於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嘉義縣衛生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部分:
1.抗告人於原審雖就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嘉義縣衛生局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惟抗告人之起訴狀未表明機關地址、代表人與其住所,亦未表明不服之訴訟標的、起訴之聲明及事實與理由等情,經原審於104年9月1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14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其起訴自難謂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此部分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2.另「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至於抗告程序,本院僅係就原審之程序裁定為審查,並不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決,抗告人尤不得為本案訴訟之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僅列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嘉義縣衛生局為被告,原審並據此為裁定,是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追加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部分,非原裁定之當事人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其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㈢綜上而論,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嘉義縣衛生局起訴部分,尚無不合,此部分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於抗告程序,追加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部分,其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至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起訴部分,於法尚有未合,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104條、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惠瑜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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