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 劉淑瑜
張立 何 李齊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被上訴人 吳愛香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複代理人 田永彬 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7年度員簡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陽明天下」社區地下一層如附圖編號A所示黃色油漆清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建物地下一層(面積五十五點五零平方公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劉淑瑜、 張立何 通行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下1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下稱系爭車位)。」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民法第800條準用第78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為訴訟標的,備位聲明:「(一)確認上訴人劉淑瑜、張立何就系爭車位有車輛通行權。(二)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劉淑瑜、張立何通行系爭車位,不得停放車輛、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行為。」核其所為追加前後之訴,均係基於主張得通行系爭車位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兩造均為彰化縣員林市靜修東路55巷(下同)「陽明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系爭土地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該社區地下1層作為住宅及避難室使用,亦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依法不得為專有使用。惟被上訴人在該社區地下1層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以黃色油漆劃設停車位占有使用(即系爭車位)。又被上訴人未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擅自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將其所有門牌號碼33號房屋(即383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地下1層面積自187.28平方公尺增加至242.78平方公尺(系爭社區地下1層面積1,044.5平方公尺原為避難室,其中如附圖黃色區塊所示範圍55.5平方公尺變更為系爭建物地下1層住宅使用,避難室面積則減少為989平方公尺),經彰化縣政府(下同)工務局依此核發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復於107年9月10日持上開使用執照,申請就如附圖黃色區塊所示範圍補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保存登記),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准予登記在系爭建物地下1層(該部分下稱補辦保存登記部分)。被上訴人未得全體區分所有人同意,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及補辦保存登記,為無權處分,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前段、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登記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黃色油漆清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將系爭建物補辦保存登記部分於107年9月27日所為保存登記塗銷。
(二)備位之訴部分:如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車位位在車輛往來必經車道上,被上訴人在該處擅自劃設車位,影響上訴人劉淑瑜、張立何通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容忍上訴人劉淑瑜、張立何及其他共有人通行系爭車位,不得妨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第800條準用第787條、類推適用民法78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劉淑瑜、張立何就系爭車位有通行權,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不得停放車輛、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行為。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社區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78年9月10日竣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起造人,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並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工務局核准變更地下1層面積及發給使用執照,復經被上訴人就如附圖黃色區塊所示範圍(即補辦保存登記部分)辦理保存登記。而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亦將補辦保存登記部分納入課稅範圍。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自得占有系爭車位。
(三)系爭社區建商係以變更後面積,將系爭社區地下1層點交予各區分所有人,各起造人於交屋時亦同意依銷售圖現況分配,顯見全體區分所有人已同意系爭車位由被上訴人專用,且被上訴人長年使用均無人異議,自成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且該分管契約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限制,得拘束上訴人。又上訴人於買受系爭社區房屋時,通常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存在,實際上亦知悉系爭車位為被上訴人專用而未曾異議,應受分管契約拘束。從而,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系爭車位。
(四)系爭社區地下1層現有車道已足供全體區分所有人對外通行,系爭車位不妨害上訴人劉淑瑜、張立何通行,其等自無通行系爭車位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1.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黃色油漆清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補辦保存登記部分於107年9月27日所為保存登記塗銷。2.備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劉淑瑜、張立何就系爭車位有車輛通行權。(2)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劉淑瑜、張立何通行系爭車位,不得停放車輛、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行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一)兩造均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人;系爭社區位在13之1、13之344至365、13之378至383、24之144、24之125、22之36、13之455、23之4、23之75地號等35筆土地。
(二)上訴人李齊昌為13之36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8號房屋所有人;上訴人劉淑瑜為13之34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39號房屋所有人;上訴人張立何為13之34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37號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
(三)系爭土地為包括兩造在內之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系爭社區地下1層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以黃色油漆劃設停車位使用(即系爭車位)。
六、本件爭點應為: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除黃色油漆,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建物所有權及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車位,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建物補辦保存登記部分保存登記,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第800條準用第78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劉淑瑜、張立何通行系爭車位,有無理由?本件是否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占有使用系爭車位,為無理由:
1.按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而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築物分離,單獨成為所有權客體,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又地下室如依建築執照及圖說記載,係供全體區分所有人避難或停車之用,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又無獨立性,即屬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不得單獨為所有權客體,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縱各區分所有建築物辦理保存登記時,未將地下室登記為公共設施,亦無礙其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共有之性質。次按修正前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故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除經協議分管外,須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占有使用共有物特定部分,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
2.經查,系爭社區原始起造人於77年8月5日,檢具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 朱文種 (亦為被上訴人配偶)、 唐照統 、 唐進賢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按:系爭土地係於77年10月3日分割自13之1地號土地,當時仍為13之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申請建造執照,經建設局於77年8月27日核發(77)彰建管(建)字第1554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當時系爭建物(即系爭建照編號C18、C19、C20)起造人分別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朱文種,地下層面積合計
83.01平方公尺。嗣被上訴人於79年4月16日檢具朱文種同意書,申請將系爭建照編號C20起造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並將C18、C19、C20合併為1戶,地下層面積增加至187.28平方公尺(按:增加部分為編號C18、C19、C20與編號C17間原避難室範圍,與本件無關),經工務局以79年4月17日彰工管字第4797號函准予變更。嗣系爭社區建物陸續於78年11月25日、79年6月30日、79年9月10日竣工,系爭建物則係於79年9月10日竣工。系爭建物竣工後,被上訴人於79年9月14日申請部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將補辦保存登記部分自避難室變更為系爭建物住宅使用,變更後系爭建物地下層面積由187.28平方公尺增加55.5平方公尺為24
2.7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同時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工務局於79年10月5日核發79彰工管字第18339號部分使用執照(另補發80彰工管(使)字0029號部分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被上訴人於申請增加地下1層面積之部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時,未檢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上訴人再於107年7月31日,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圖說標示誤載補辦保存登記部分與編號C24住戶區分所有部分地籍線重疊為由,申請將補辦保存登記部分位置往東移80公分,經彰化縣政府以107年8月8日府建管字第1070268350號函准予更正。被上訴人乃於107年9月10日,持更正後使用執照,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就補辦保存登記部分申請保存登記,經該所於109年9月27日准予登記。上開過程,有系爭社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卷、彰化縣政府110年3月2日府建管字第1100068620號函、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6日員地二字第1070006768號函、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資料(一)(二)卷、本院卷外放(79)彰工管(使)18339號卷、申請更正(79)彰工管(使)18339號卷、本院卷第393頁至第403頁、原審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第157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次查,系爭建照編號C1至C29面積85,418平方公尺係作住宅使用,其餘部分面積1,044.5平方公尺則為避難室,有系爭建照地下層圖說在卷可佐(見原審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資料(二)卷第130頁)。系爭車位及補辦保存登記部分,原均為系爭社區地下層面積1,044.5平方公尺避難室之一部,構造上並無獨立性可言。又該部分為系爭社區避難室,平時則兼作連接各住戶區分所有部分車庫與系爭社區車輛出入口之車道,常助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效用,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關係,不具使用上獨立性。從而,系爭社區地下層(包括系爭車位及補辦保存登記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即屬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人共有,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4.復查,系爭土地原為朱文種、唐照統、唐進賢共有, 嗣唐照統 、唐進賢於79年2月24日將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朱文種,朱文種再於79年3月1日、79年3月23日將應有部分移轉予系爭社區起造人鄭 曹淑靜 等24人(被上訴人除外),被上訴人則係於107年10月25日始以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朱文種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1分之22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339頁)。又系爭建物為系爭社區最後竣工者,已如前述。凡此,均足見被上訴人於79年9月14日申請部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將補辦保存登記部分變更為系爭建物地下1層住宅部分,並申請系爭使照時,系爭土地已為 鄭曹淑靜 等24人所共有,且系爭社區已成為區分所有建築物。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位在系爭社區共同部分而由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之系爭車位,揆諸前揭說明,除有分管契約外(詳後述),自應得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同意。惟被上訴人申請部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時,既未檢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未舉證證明當時有得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同意,自不得占有使用系爭車位。
5.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有權占有系爭車位,即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分管契約占有系爭車位,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分管契約占有系爭車位,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主張分管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訂有分管契約,同意其占有使用系爭車位,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3.被上訴人又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69號裁定,抗辯系爭社區建商係以變更後面積,將系爭社區地下1層點交各區分所有人,各起造人於交屋時同意依銷售圖現況分配,顯見已同意系爭車位由被上訴人專用等語。惟按法官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為憲法第80條所明揭,其他法院於個案中所表示法律見解自無拘束本院效力。再者,法院本於法律安定性及裁判可預測性,認有援引其他法院於個案中所表示法律見解作為實質法源時,基於上開目的性考量,亦應本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原則為之。換言之,適用其他法院於個案中所表示抽象法律見解,係以本案事實與該案件抽象法律見解所繫之具體事實間具有類似性為其前提,若個案間具體事實不具此類似性,即失諸援引抽象法律見解之正當性。
4.經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69號係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所援引者,並非最高法院針對實體法律關係所為論述,先此敘明。再細繹該裁定之基礎事實,該案原告請求遷讓標的「位在特定住戶房屋位置上方」,乃建商「自始規劃」為特定住戶房屋範圍之二次施工而分配予該住戶專用,當時起造人於分配及交屋時,均「同意依銷售圖現況分配」等情。惟查,本件系爭車位在系爭社區地下1層原避難室位置,與被上訴人或其他任何住戶之區分所有部分完全未相連接,系爭建物甚至亦非距離系爭車位最近之住戶,二者間可謂毫無地緣關係可言,與該案事實具有空間距離上密切性已有不同。其次,本件既有辦理部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事實,倘建商自始即規劃將系爭車位或補辦保存登記部分作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部分,大可在最初申請建造執照,或至少在系爭建物竣工前,即申請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被上訴人遲至系爭建物竣工後,始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將補辦保存登記部分納入系爭建物區分所有部分,顯見此係事後所為規劃,亦與該案建商自始規劃情況不符。再者,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社區當時銷售圖現況確實載有系爭車位係分配予被上訴人專用之事實。況且,被上訴人申請部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初,補辦保存登記部分係與系爭社區編號C24住戶區分所有部分重疊,已見前述,更殊難想像建商銷售時確係以該明顯錯誤之圖說分配點交,而其他住戶對此復無意見。本院綜據上情,認本件事實與該案所繫事實間不具有類似性,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比附援引該案抽象法律見解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憑。
5.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基於分管契約,占有系爭車位,亦不足採。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分管契約,占有系爭車位,均非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黃色油漆清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補辦保存登記部分,申請部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並將該部分辦理保存登記,納入系爭建物地下1層區分所有部分,核屬對系爭社區地下1層避難室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為上開行為,自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規定,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就補辦保存登記部分於107年9月27日所為保存登記,乃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之妨害,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保存登記,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黃色油漆清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將補辦保存登記部分於107年9月27日所為保存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洪志賢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