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嘉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凌晨3時7分前某時,醉臥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0統一超商門市前,警方於同日凌晨3時7分獲報到場處理,警方查證甲○○身分後發現其有涉嫌侵占機車案件(侵占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遂將甲○○帶返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依法請甲○○配合調查,然甲○○明知乙○○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5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麥寮分駐所,多次對警員乙○○出言:「○○○」、「○○○」、「○○○○○」、「○○○○」、「○○○○○」等語,並接續朝乙○○吐口水及丟擲其食用過之蛋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侮辱,並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0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76、384頁;本院卷第210頁),核與證人即機車出租店員工 柯旭城 於警詢、證人即機車出租店員工 吳昆霖 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17、19-21頁;偵卷第67-69、71-72頁;原審卷第120-121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及錄影截圖、妨害公務案錄影譯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機車租賃契約書、行照影本(見警卷第23、25-27、29-30、31-32、33-37、41、43、45、47-4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7號不起訴處分書、勘驗筆錄暨錄影截圖(見偵卷第135-145、151-153頁)、原審勘驗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內容附件、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7月27日雲警西偵字第1100010560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第290、293-300、349-35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多次當場辱罵上開字眼及朝警員吐口水、丟擲食用過之蛋餅之行為,係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㈣、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曾犯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傷害、妨害自由、贓物等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8年6月25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7-302頁)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乙○○鞠躬表示道歉,足見被告尚有悔意,而乙○○亦當庭表明接受被告之道歉(見本院卷第212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乙○○依法執行警察職務時,未能理性溝通,反出言不遜,當場為前開侮辱之言詞、行為,貶損乙○○之聲譽、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亦蔑視國家公權力,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乙○○鞠躬表示道歉,足見被告尚有悔意,而乙○○亦當庭表明接受被告之道歉,並兼衡被告之素行、自 陳工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另案入監前受僱以搭鷹架為業,日薪約新臺幣2,500至2,800元、無恆產、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85-38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