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8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乙○○自民國玖拾陸年肆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乙○○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改造槍枝案件由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述、扣案槍枝一把及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證據,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於本院審理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6年1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茲本院於96年3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6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