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4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42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吳孟倫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42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日以陳報狀(二)擴張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2月15日18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36公里800公尺北
側向輔助車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
擊前方-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劉煒薪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不慎追撞另一訴
外人 王中呈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
輛受損。本案業經國道公路警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
隊處理在案。原告前揭承保車輛經送廠估修,修復費用共
計為297568元(其中零件費用211533元,工資費用43679
元、烤漆42356元),而系爭車輛後半部受損部分之修復
為16051元(零件8995元、工資2088元、烤漆4968元)
,因系爭車輛出廠日距本件事故發生日為9月,經計算零
件折舊後金額為1311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
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
向被告求償,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另系爭事故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得被
告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內同為肇事因素,然並未針對系
爭事故之各階段進行分析,查系爭事故係系爭車輛於追撞
前車後,再遭被告車輛撞擊,而撞擊後並未再往前推撞被
保險車輛之前車,故系爭車輛車尾之損失為被告全責。鑑
定意見報告認為被告與系爭車輛同為肇事因素,指的是整
體車禍過程之肇責比例,卻未就車禍各階段進行分析,將
導致本案出現究竟是系爭車輛整體車損,被告與原告車輛
應各負一半肇責,亦或系爭車輛車頭損失被告並無肇責等
爭議。
(三)因原告於110年2月5日已具狀陳明,新北市車輛鑑定意見
書,其責任歸屬分析尚有資訊不足無法釐清真相之疑義,
亦請求鈞院函詢,倘若鈞院認為真相已明確,無再送鑑定
及函詢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變更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其說
明如下:
1、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意見書,認定本件系爭事故
之肇事原因,屬系爭車輛與被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即整起
車禍事故歷程之肇事分析,並未就原告起訴所請求之系爭
車輛之車尾部分進一步說明,據此為準,原告追加請求系
爭事故之系爭車輛整體損害應較符合車輛鑑定分析之車禍
歷程之責任歸屬。
2、依前所述,倘若鈞院認定無再鑑定及針對原告所提出問題
無再為函詢之必要,並同意原告變更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297568元,則原告同意肇事責任歸屬同新北市車輛
鑑定意見書分析,原告與被告同為肇事主因(肇事責任比
例各半)。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297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當時天色昏暗,前方已發生事故惟前方系爭車輛卻未有警
示燈號,伊注意到前方車況後馬上緊急踩煞車而往前滑行
,才輕微碰到系爭車輛,之後伊馬上打了雙黃燈警示並下
車察看,才知道系爭車輛車頭撞的嚴重。系爭車輛車主還
趴著(感覺就像是開車睡著撞到前方),伊先叫醒他並叫
他報警,接著看系爭車輛後方只是一點小刮傷、並無任何
破損,伊駕駛之車輛也是。因為知道系爭車輛有前後行車
記錄器,在那等待不知道會多久,伊便先去處理事情,伊
有留電話給系爭車輛車主,伊才離去再前去派出所處理。
(二)伊本身就是位防衛性駕駛,且系爭車輛後方擦傷為什麼不
維修需要換全新。之後原告找伊商量維修車輛後方之費用
為1萬3多元,且表示:不然你賠償8千元。因為伊覺得責
任不完全在於伊,便心想那就交給法院或相關專業人士來
判定。且原告請求伊賠償13112元全新零件有失常理各等
語。
四、經查:
(一)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
取車禍資料,其中肇事經過摘要記載:A車(即系爭車輛)
由南往北行駛於出口專用車道,於上述時地A車撞擊B車(
即訴外人駕駛車輛)後,C車(即被告駕駛車輛)撞擊A車而
肇事各等語,此有該分隊109年8月2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
109600615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撞擊到系爭車輛車尾部分,則系爭車
輛車尾受損部分應由被告負擔;至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損部
分,原告自承係其保戶不慎追撞前車(即訴外人王中呈所
駕2078-YH自小客車)所致,自與被告無涉,堪以認定。
(二)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後車尾部分應負
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
8年6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16051元(零件8995元、工資20
88元、烤漆4968元),而因系爭車輛出廠日距本件事故發
生日已隔9月,經計算零件折舊後,零件部分金額為6056
元,則系爭車輛車尾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3112元。是原
告之請求在1311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
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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