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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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597號

原告 江建廷

被告 陳宇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A6室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A6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水電費;㈢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起應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損害賠償至搬遷日止。原告嗣於110年3月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核其訴之撤回部分於判決確定前所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7,000元,押租金為18,000元。現租約逾期,被告已長達1年未付租金及水電費等,更於109年8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於系爭房屋內縱火。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其所欠租金及要求搬離系爭房屋未果,被告迄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現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第三聯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系爭租約已屆期,原告亦無繼續讓被告租用之意,從而,被告迄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9,36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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