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鄭宇承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040844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宇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
扣案之匕首3把、黑色空氣槍1支、橘色漆彈66顆、黑色塑膠彈14顆、瓦斯鋼瓶1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宇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月26日23時2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99巷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匕首3把,及攜帶類似真槍之黑色空氣槍1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鄭宇承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在場人 鄭寶霖 於警詢之陳述。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匕首3把、黑色空氣槍1支、橘色漆彈66顆、黑色塑膠彈14顆、瓦斯鋼瓶1支在卷可稽。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核被移送人鄭宇承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四、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鄭宇承於上開時、地,拿出類似真槍之空氣槍開槍射擊,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鳴槍之行為,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鳴槍」之處罰目的,係以槍聲妨害安寧秩序之故。因此,適用該款,重在考量所鳴槍聲是否破壞社會安寧,但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不包含在內(司法院第二廳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6月1日法律座談會所示研究意見參照)。本件扣案之黑色空氣槍並無證據顯示具有殺傷力,尚難遽論被移送人鄭宇承鳴槍之行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鳴槍之要件,移送意旨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尚有未洽。故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部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同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論處。
五、末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鄭宇承無正當理由,以一行為同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等物品,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處罰。爰比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之量罰後,從一重處罰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之匕首3把、黑色空氣槍1支、橘色漆彈66顆、黑色塑膠彈14顆、瓦斯鋼瓶1支均係被移送人所有,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法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