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4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本院基隆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仍堅辯稱伊與乙○○間係真結婚云云。惟查:被告自始至終無法交待代辦結婚之所謂「戴老師」之姓名及身分,其對於在喝酒玩樂場合介紹其認識「戴老師」之人亦無從交待,其甚至於警詢時稱「戴老師」辦什麼簽證其完全不瞭解,又稱至大陸之機票及辦理護照都是由戴老師出錢,其在大陸則由一叫做美華之女子免費招待食宿,其不瞭解乙○○家中有幾個人,乙○○入境後,其與乙○○同住5、6天,沒有履行夫妻義務等語,由此可見,被告透過中間之仲介人「戴老師」辦理與大陸女子乙○○結婚,完全無花費任何費用,若係透過合法之婚姻仲介管道,豈有任何可能與外地女子結婚而毋庸任何花費之理?其與所謂之「戴老師」亦非親密之交,「戴老師」何有可能不向被告收費而完全免費接待被告之理?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無從記憶乙○○之生日、結婚日期,益可見其與乙○○之生疏。綜此,被告與乙○○之結婚係虛偽婚姻已灼然明確,被告另於本院提出照片2幀,欲以該2幀照片證明其與乙○○關係之親密,然本院觀諸該2幀照片,被告與乙○○均衣著整齊,何可證明其二人有何肌膚之親,況被告既透過兩岸人蛇為本案之假結婚,則人蛇集團刻意導演上開2幀無任何肌膚之親之合照照片,以期案發後能使假結婚之當事人得以脫罪,本即為事理之常,是以,被告所提上開照片2幀,仍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並援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而量處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本應予以駁回,然原審判決時修正刑法尚未施行,原審判決後,修正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再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刑法第214條係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該條項之罰金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以銀元計)至十倍,而按95年6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該條項之罰金刑,提高(以新台幣計)至卅倍,二者經適用後之罰金刑提高規定並無不同,應逕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以提高罰金刑,併此指明。原審未及比較上開法條之適用,而說明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如何適用及新舊法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自仍有不當,而應由本院審酌假結婚引進外地女子對於人權危害極大,幸本件乙○○入境後未為人蛇集團推入火坑,而係在工地從事體力勞動,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至當後,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淑鳳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9之2號乙○○32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旅行證號:KLZ00000000000號籍設福建省福清市鏡洋鎮洋偉村29號(現於新竹市警察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更正及補充: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三行並據以發給甲○○登載上開不實結婚事項之「身分証」應更正為「戶籍謄本」。
(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聲請人誤繕被告乙○○與甲○○均違反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業經檢察官到庭向被告乙○○更正,僅甲○○違反前開條例之罪。
(三)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之犯行,被告甲○○、乙○○與丁○○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則被告甲○○與丁○○二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併此補充說明。
(四)被告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我國無前案紀錄,且自本案案發迄今業經收容近一年,急於返回大陸,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利其遞送出境並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4月0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946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9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中國籍
住福建省福清巿鏡洋鎮洋偉村29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丁○○(另簽分偵辦)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12月26日搭乘飛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由丁○○媒介大陸籍女子乙○○與甲○○認識,甲○○及乙○○均無結婚真意,仍於92年1月17日在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福州巿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使乙○○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甲○○先於同年1月20日返台,為使乙○○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境臺灣,於同年2月12日,持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前往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甲○○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發給黃俊證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甲○○承前犯意,接續再於同月13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同月14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再由丁○○於2月14日持上開保證書、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及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入境手續而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申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大陸同胞申請來臺資料」電腦文書檔案公文書內,核准乙○○持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正確性。乙○○遂於同年4月2日持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所核發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非法進入台灣。嗣乙○○即至新竹縣各工地打工,至94年4月27日11時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巷○○號工地查獲。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偵訊│證明所有犯罪事實│││之自白││├───┼─────────┼───────────┤│2│被告甲○○入出國日│證明被告甲○○、乙○○│││期證明書、福州巿公│偽造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證處公證書、(2003)│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榕公證內民字第992│罪事實│││號結婚證明書、海基││││會驗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3│被告乙○○入出境查│證明被告乙○○非法進入│││詢報表1份│台灣地區之犯罪時間│└───┴─────────┴───────────┘
二、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於92年10月29日公佈修正全文共96條,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及該條例之79條,經行政院令自92年12月31日開始施行,且該條文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000元以下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條文修正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處斷。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同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甲○○、乙○○2人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等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者,被告等所為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檢察官吳佳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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