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釗漢選任辯護人林士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釗漢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釗漢係甲女(民國00年生,卷內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好友 許文彥 之朋友,因而見過甲女,對甲女頗有好感,民國105年9月17日凌晨2時許,甲女搭計程車從宜蘭市○○路住處前往宜蘭市○○路○段○○○號球匠撞球場找父親,因父親不在撞球間,隨即又搭計程車返家,然在進入家門後卻疏未將區隔屋內外之一樓大門插銷門栓拴上、也疏未將區隔室內外之一樓鐵門及緊接的木門喇叭鎖鎖上,即上二樓獨自居住之房間睡覺,而甲女在球匠找父親之際,適吳釗漢也在該撞球間內,其見甲女搭計程車返家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甲女上揭住處, 嗣吳釗漢 在屋外發現甲女住處大門未鎖,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意,侵入甲女住宅二樓,並在甲女房間外脫掉上衣赤祼上身,再伸手從窗外關掉甲女房間小夜燈,再進入甲女房間以身體強壓在甲女身上,摟抱甲女,並對甲女胡言:「你最近過得好不好?結婚了嗎?有男朋友了嗎?從之前看過就喜歡你了!」,並親吻甲女嘴巴,同時隔著衣服持續撫摸甲女下體及胸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因過程中,甲女從聲音一度誤以為是其前任男友,在持續抗拒中,乃同時央求吳釗漢同意開燈,其後在吳釗漢同意開燈後,發現並非其前任男友所為,且甲女在當下並未發現吳釗漢為許文彥之朋友,隨即又遭吳釗漢關燈並壓制撫摸其身體,適甲女之妹男朋友從三樓到二樓上廁所傳出聲音,吳釗漢在房間內聽到傳來的聲音,心虛緊張且壓制力道變小,甲女即趁隙推開吳釗漢跑出房間,在房間外即見到從三樓下到二樓上廁所其妹之男朋友,此時吳釗漢藉機逃逸,甲女乃與其妹男友追到一樓,見吳釗漢拾起掉在地下之衣服穿上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嗣經甲女記下吳釗漢所騎乘機車之部分車牌號碼及經警調閱現場周邊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至甲女上開住處透天三樓建物,並進入該建物二樓甲女房間赤祼上身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在甲女屋前等甲女,是甲女在室外空間收拾瓶罐見到伊在屋外,即主動帶伊進入其二樓房間,在房間內,伊只有趁甲女不注意偷吻甲女及臉頰,後因甲女說有人下樓,伊就離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甲女報案時間依報案三聯單顯示為105年9月17日上午10時34分,而對照甲女所述被害時間為凌晨4時20分左右,甲女在案發第一時間沒有立即報案,與常情不合;②依甲女所述當天凌晨進門時大門沒鎖,以及腳步聲誤認為自己妹妹,與常情一般人深夜進門通常家門就會主動直接上鎖不符,且男人腳步聲與女人腳步聲不同,甲女豈有誤認,再者,甲女有看見一隻手,卻無任何反應,而待有人對之為猥褻行為亦沒有呼救之情事,況當時甲女是在有家人在場情況下,亦可徵甲女所述不合常理;③甲女既已發現被告,理應聯合家人一同逮捕被告,卻告知被告其已被發現,亦見不合理之處;④甲女至今仍與被告聯絡,顯見甲女所述荒謬性等語。
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1頁正面、反面,本院卷第40至43頁反面),並有路口監視器攝得被告於105年9月17日4時55分騎上開機車由宜蘭市○○路與復興路口往宜蘭火車站方向逃離之照片1張及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7、8頁),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被告自承本案發生時間之前已有多年未見過被告,可見雙方並非熟稔,甲女豈有可能在凌晨時分邀被告入屋;又甲女係一到家即上二樓房間睡覺,且當時是凌晨時間,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辯在室外空間整理瓶瓶罐罐,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㈡又甲女住處係獨棟透天三層建物,要進入室內要先開啟區隔屋內外之大門,大門進去則為戶外空間,從戶外空間要進入室內必須打開一道鐵門,緊接著再打開一道木門,開啟木門後即見到通往二樓之樓梯,而要打開大門必須以手轉動三圈,並不會因掩上自動鎖住,該大門並另加裝插銷門栓;鐵門則必須以鑰匙轉動才可開啟,也不會因掩上自動鎖上;木門則是喇叭鎖乙情,業據甲女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0頁背面),故甲女當天凌晨回家進入二樓房間睡覺,僅掩門卻忘記鎖門,住宅大門、鐵門、木門又不會因門掩上自動鎖上,導致被告有機可趁侵入甲女住宅二樓房間對甲女強制猥褻,並不違背常情,辯護人辯稱在通常情形下,掩門即會自動上鎖,進而推論係甲女邀被告入屋,被告並未對甲女強制猥褻等語,並無可採。又證人許文彥證稱雖到過甲女住處二、三次,然都是甲女開門,對甲女門鎖型式並無印象(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自無從以證人許文彥上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㈢又一般人在遭受性侵害事件迫害,本就會因人而有不同處理方式,本件被害人甲女指稱在遭受被告強制猥褻後非常驚慌(本院卷第21頁),乃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報案(警卷第9頁),則甲女報案時間距離被告為路邊監視器攝得騎機車逃逸顯示時間4時55分相距不到6小時,甲女報案時間並不異常,辯護人卻苛責被害人應該立即報案云云,並不可採;㈣又性侵害事件被害人首要在於確保自己人身安全,在人身得到保障後,於法於情理,並無苛責被害人必須當場逮捕加害人之義務,且亦無此必要,辯護人卻質疑甲女為何不當場逮捕被告云云,殊非的論。又甲女係因好友許文彥事後居中協調才會與被告有以Line聯絡且有碰面,亦據甲女及許文彥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殊不得以雙方事後有透過他人協調和解事宜,進而反向推論被告在當時並未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至明,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㈤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論:在甲女脖子、頸部棉棒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輸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本院卷第5至7頁),惟尚不得排除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侵入住宅對甲女強制猥褻犯行,自不得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第563號、63年度臺上第2235號判例參照)。被告侵入住宅在甲女二樓房間以身體強壓在甲女身上,摟抱甲女,以嘴巴頂住甲女嘴巴,持續隔著衣服以手撫摸甲女下體及胸部,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係以與異性身體的親密接觸及撫摸,藉以興奮或滿足其性慾,其行為客觀上屬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的色慾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亦顯係為滿足其性慾而為之舉動,自屬強制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侵入住宅加重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突見多年未見素有好感之告訴人前來撞球間找人未果,回家卻疏未鎖門,竟萌生歹念,侵入告訴人住宅,並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甲女之居住安全與性自主決定權,使甲女身心受有創傷,並造成難以抹滅之恐懼與陰影,致生危害重大,且被告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斟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犯罪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