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01號聲請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 吳基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惟依相對人戶籍址已遷移至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相對人現居所不明,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相對人戶籍地原設於臺南市○○○○路0段00巷000號,惟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故相對人全戶戶籍暫遷至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