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許,將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豐原市○○路○號處,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車道)停車」之違規事由,遭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受處分人依法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之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停車處所之路邊既未劃紅線,且未立牌告知白天不准停車,應屬白天不得暫停,然夜間可任由車輛停放之處所,是以,原處分顯有不當,請求予以撤銷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日,將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豐原市○○路○號處,該處係屬豐原火車站前旅客車輛出口車道,為單向車道,且路面標設有左轉之指向線及車道線,原舉發機關遂依法逕行舉發,認受處分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車道)停車」之違規事由,嗣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等情,業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中縣警交字第0九八00六九八0七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
(二)至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依現場採證照片以觀,既可見受處分人係將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火車站前之單向車道上,所停放處所至少已佔用半個車道,而縮減道路可供通行之寬度,自已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容無疑義。至違規地點雖未劃設有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未設置有禁止停車之標誌;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既已併列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亦不得停車之規定,足見同條項第五款所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尚不以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為要件,基上,上開違規地點是否劃設有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標線或設置有禁止停車之標誌,即與本件違規事實顯然無涉,從而,受處分人前揭所辯,自屬無據,核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之行為核屬真實,既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緩九百元,尚屬適法,核無違誤,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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