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自緝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緝字第314號自訴人甲○○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 張惠陽 (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四三號為無罪判決確定)為統久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指甲油的生產工作,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持乙○○所開立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慶分行面額各新臺幣(下同)三十萬整支票二張,向自訴人詐稱有客戶姜小姐向其訂貨乙批,因數量龐大,需向玻璃工廠即包裝公司訂購材料,方可生產產品,然因資金不足,所調借的金額產品交貨時,即可兌現,並向自訴人詐騙六十萬元整及交付二張支票,殊料,被告詐得財物後,即避不見面,多次搬家避債,支票屆期經提示亦遭退票,而支票持有人乙○○及背書人 蔡敏惠 (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四三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也逃逸無蹤,所有的一切均為騙局,子虛烏有,因認被告張惠陽、乙○○及蔡敏惠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而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十六號意旨參照)。復按自訴案件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為新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新增之規定,並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再按「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一條亦各有明文。而新法施行前已合法繫屬於法院之自訴案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因法院無庸依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故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惟若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又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參照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意旨,凡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例如聲請調查證據、詰問證人、鑑定人、為事實及法律之辯論等,即必須由自訴人為之,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再行通知仍不到庭,亦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因審判期日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故法院自可依新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意旨,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自訴之提起,係於新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當無庸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仍屬合法。本件自訴人固已合法提起自訴,惟其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審判期日到庭,經再行通知仍未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之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其亦未另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致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廖純卿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