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3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輸入私酒,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古綿純酒陸拾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酒罪。爰審酌被告從事國際貿易許久,對於輸入酒類等物品之合法程序本應知之甚詳,竟捨此而不為,私自夾帶輸入私酒,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本次違法輸入之數量僅1箱共60瓶,數量非多,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未經許可輸入之古綿純酒60瓶,核屬查獲之私酒,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58條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1617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路○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吉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吉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輸入酒類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未經許可輸入之酒類即係私酒,而吉和公司並未取得上開許可執照,竟仍基於輸入私酒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宏福報關有限公司(宏福公司),於民國97年1月8日,以進口報單號碼:BD/96/WW12/0011號進口報單,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冥紙等貨物1批,從中夾藏未經申報之中國大陸產製之古綿純酒60瓶。嗣於97年1月9日,為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海關人員查驗貨櫃時查獲,並扣得未經許可輸入之酒精濃度33%,500毫升之古綿純酒60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進口冥紙等物一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私酒之犯行,辯稱:是大陸廠商欲送伊酒,而夾放在內,伊不知情云云。經查:被告所經營之吉和公司係委託案外人宏福公司報關,宏福公司報關員 林光發 係依據被告所提供之發票、裝箱單、提單等資料製作進口報單,並向高雄關稅局外棧組投單報關,吉和公司委託報關時並未另行告知輸入其他物品,而於高雄關稅局查驗時,林光發亦會同在場,當場在貨櫃內發現夾藏、匿未申報之古綿純酒60瓶等情,此據證人林光發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進口報單、發票、高雄關稅局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酒類為應稅貨物,走私私酒可能涉有刑責,此應為從事國際貿易者所熟知,是苟大陸廠商送酒予被告,理應告知被告處理,以免被告遭刑事訴追,否則實無異於陷害被告,是被告辯稱伊不知情云云,顯難置信。至被告雖另提出道歉賠款書1份以佐證其所辯屬實,然苟確係該人送酒予被告,實無不告知被告而置被告於刑事訴追之理,是其所述亦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酒罪嫌。扣案之古綿純酒60瓶,請依同法第5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檢察官李文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