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5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因符合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所犯之刑責,爰依法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七一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確定在案。上開案件於送執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併案通緝,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經緝獲歸案,並於次日移送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七一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中檢惠執高緝字第八三一號併案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聲請人經緝捕歸案之警詢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六○號、九十六年度執緝字第一七三五號執行案卷審閱屬實。是聲請人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本次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併案通緝,且未自動歸案接受執行,而係為警緝獲歸案,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予以減刑。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