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院104年11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十一月六日公告之債權表,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定有明文,今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年利顯然不符銀行法之規定,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以有限公司均具狀陳報願更改利率,故上述債權人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以後均按其所陳報不逾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渠等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等語。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依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立法者已作出新的法價值判斷,目的在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足認新法之價值判斷已凌駕基於私法自治下之舊法律關係所需安定性及信賴原則之保障,是不論契約成立於何時,應自104年9月1日起皆一體適用,以貫徹修法目的。從而,本件相對人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