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230號聲請人儂泰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劉 對相對人 丁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經查,附表編號1、6、8、10之本票所載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4年6月31日、104年9月31日、104年6月31日、104年11月31日,均係曆中所無之日期,應分別以該月之末日即104年6月30日、104年9月30日、104年6月30日、104年11月30日為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另附表編號8之本票所載發票日為104年6月31日,係曆中所無之日期,應以該月之末日即104年6月30日,俾符合當事人真意,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23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4年3月18日│80,000元│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WG0000000││├──┼───────┼─────────┼───────┼──────────┼────────┼──┤│002│104年3月18日│80,000元│104年7月31日│104年7月31日│WG0000000││├──┼───────┼─────────┼───────┼──────────┼────────┼──┤│003│104年3月18日│80,000元│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5日│WG0000000││├──┼───────┼─────────┼───────┼──────────┼────────┼──┤│004│104年3月18日│80,000元│104年8月31日│104年8月31日│WG0000000││├──┼───────┼─────────┼───────┼──────────┼────────┼──┤│005│104年3月18日│80,000元│104年9月15日│104年9月15日│WG0000000││├──┼───────┼─────────┼───────┼──────────┼────────┼──┤│006│104年3月18日│80,000元│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WG0000000││├──┼───────┼─────────┼───────┼──────────┼────────┼──┤│007│104年3月18日│95,200元│104年10月31日│104年10月31日│WG0000000││├──┼───────┼─────────┼───────┼──────────┼────────┼──┤│008│104年6月30日│60,000元│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WG0000000││├──┼───────┼─────────┼───────┼──────────┼────────┼──┤│009│104年7月31日│36,600元│104年7月31日│104年7月31日│WG0000000││├──┼───────┼─────────┼───────┼──────────┼────────┼──┤│010│104年7月9日│52,100元│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