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翰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翰儒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翰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判決駁回受刑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上訴,再與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判決確定,亟待執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受之宣告刑亦在6個月以下,符合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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