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政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緩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皇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皇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3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於101年5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尚未支付,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13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於101年5月10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5月24日函請受刑人於101年8月9日前向公庫支付前開款項,然遲至101年8月15日為止,受刑人仍未支付上開款項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檢兆七101執緩96字第020990號函在卷可參。經查,受刑人非但違背其依照自身之經濟能力所為之付款承諾,亦未見其到案向執行檢察官解釋遲未付款之原因,顯見其並無履行之誠意,足認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本院因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