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被告 余敏雄 即伊豆小吃店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參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零陸元,扣除已繳納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陸拾元,應補繳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公告現值×占用面積=657.23x5,221+9.49x4,843+107.74x3,200+21.74x2,500+568.27x3,200+0.57x3,200+63.51x3,200+145.91x3,200+192.99x3,200+4.36x3,200+130.69x3,200+21.03x3,200+142.41x3,200=7,939,6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