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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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二號
再抗告人台福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破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宣告破產,台中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查再抗告人向台中地院聲請宣告破產時,已陳明其自停止營業迄今,總計負債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七百三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再抗告人盤查其資產總值,僅有五百萬元,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明確記載其積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為一千一百二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四元,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高達一億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五元。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又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於破產程序中應優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再抗告人之資產既僅有現金五百萬元,顯不足以清償前開欠稅,其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亦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其餘之破產債權更無從依破產程序受償,台中地院參酌破產法理之意旨,認再抗告人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證明其財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其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自明。按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係相對於其他普通債權而言,依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僅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而已,依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其受破產財團之清償次序仍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後。準此,認定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調查審認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查原裁定認再抗告人之資產僅有現金五百萬元,顯不足以清償破產宣告前之欠稅,其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亦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等語,不無將破產宣告前之欠稅認定屬破產財團費用,而非破產債權,自有未當。況何種費用為破產財團費用,何種債務為破產財團債務,破產法第九十五、九十六條已分別列明,且再抗告人已陳明其有資產現金五百萬元(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十二頁),原審未調查審認再抗告人如宣告破產,其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各若干,再抗告人供做破產財團之財產五百萬元是否確不足以清償將來發生之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遽以再抗告人未證明其財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由,駁回其抗告,亦嫌速斷。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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