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0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泳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威士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使用該信用卡
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0年10月5日發卡起至97年7月27日止,共計積欠
新臺幣(下同)274,48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23,188元及利
息部分為51,296元),後台新銀行於95年7月31日將本件債
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是本件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公告報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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