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金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易程序辦理,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356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告知他人,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獲取每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委由其配偶潘〇〇(民國00年生,為少年,所涉罪嫌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12年2月22日19時13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一門市,將其原所開立之「基隆新民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方羿心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並均旋遭提領近乎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案經丁○○、甲○○、乙○○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12月22日基檢嘉水112偵12356字第1129034304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356號併辦意旨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
㈡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
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第23至2
5、99至195頁)。㈢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載之各項證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被害人實行詐
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反省,且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字卷第51至54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且被告犯後已積極賠償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證據偵查案號1丁○○(提告)於112年2月23日起,以LINE向丁○○佯稱:可以12500元出售電動捲線器,然需先付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轉帳112年2月25日15時8分12500元⒈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第15至17頁)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第37至40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起訴書2戊○○於112年2月24日起,以LINE向戊○○佯稱:包包拍賣不接受面交,僅接受轉帳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轉帳112年2月25日15時48分70000元⒈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2356號卷第11至13頁)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拍賣網站頁面擷圖、轉帳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2356號卷第35至37頁)112年度偵字第12356號併辦意旨書3甲○○(提告)於112年2月25日起,以LINE向甲○○佯稱:有二手包包在販賣,然需先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轉帳112年2月25日15時49分10000元⒈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第21至22頁)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第73至76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起訴書4乙○○於112年2月25日15時29分起,撥打電話予乙○○,偽以內衣網購電商業者名義,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轉帳①112年2月25日17時1分②112年2月25日17時4分①49989元②3989元⒈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第19至20頁)⒉通話紀錄、轉帳紀錄(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第55至56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