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344號聲請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普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郡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及第2項、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得自行拍賣質物物,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將名下車號000-0000號之中華牌自小貨車送至聲請人之清水服務廠進行保養維修。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2日保養維修完成,爰通知相對人清償保養維修費及取回前開車輛,惟相對人遲至今日仍未清償,尚欠維修費用計新臺幣106,113元。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定一個月期限通知相對人清償,並表明逾期未清償將依法行使留置權、拍賣留置物以取償,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留置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裕益汽車清水服務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影本為證。又本院於112年11月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留置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344號車種名稱車號廠牌名稱顏色名稱出廠年月引擎號碼排氣量自用小貨車BRE-1373中華藍2020/094P10-E164922998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