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3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3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3914號債權人 李宗諭 代理人法定代理人 楊文瑞 債務人連國鋐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之第1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1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三、查債權人系爭租約僅約明每月租金6,500元,於每期13日前支付,並無關於相對人有一期租金未為給付,其後期數視為已到期之約定,是於原裁定作成之112年12月4日,自無從認定債權人主張之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之租金均已屆清償期。故債權人針對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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