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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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18時37分許」更正為「18時3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銀行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劉東泰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本件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供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353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顏詒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如因此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商圈某萊爾富超商內,將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向賴 袁祥 、 陳亮貽 及劉東泰等人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 致渠 等3人陷於錯誤,遂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得手。嗣因 賴袁祥 、陳亮貽及劉東泰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袁祥及劉東泰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主觀上也知悉提供帳戶││││資料將會被用做不法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陳亮貽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之指訴││├──┼────────────┼─────────────┤│3│證人即告訴人賴袁祥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之指訴││├──┼────────────┼─────────────┤│4│證人即告訴人劉東泰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之指訴││├──┼────────────┼─────────────┤│5│被害人陳亮貽提供之與本案│證明被害人陳亮貽於受詐騙後│││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2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之事實。│││圖1張、被害人陳亮貽與真││││正網路賣家之訂單紀錄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告訴人賴袁祥提供之郵政自│證明告訴人賴袁祥於受詐騙後│││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紙、告訴人賴袁祥與本案詐│之事實。│││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泰山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告訴人劉東泰提供之永康農│證明告訴人劉東泰於受詐騙後│││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戶名: 劉鴻裕 ,帳號:618-│之事實。│││00000000000000號)及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 劉陳玉 ││││,帳號:000-000000000000││││51號)影本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8│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3人各│││易明細│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檢察官鄭宇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方式及金│備註│││(被害人)│(時間、地點及詐術內容)│額││││││││├──┼─────┼─────────────┼──────────────┼────┤│1│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於109年│於109年6月12日18時37分許,│提出告訴│││賴袁祥│6月12日17時49分許,在不詳│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1│││││地點,冒為提拉米蘇蛋糕店家│萬8,020元轉入本案帳戶內│││││及郵局之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賴袁祥,對其佯稱:你有在││││││我們網路專頁下訂多筆訂單,││││││如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取消等語,致賴袁祥││││││陷於錯誤而匯款│││├──┼─────┼─────────────┼──────────────┼────┤│2│被害人│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於109年│於109年6月12日18時59分許,│未提告│││陳亮貽│6月12日18時30分許,在不詳│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地點,冒為提拉米蘇蛋糕店家│8,123元轉入本案帳戶內│││││及中國信託銀行之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陳亮貽,對其佯稱││││││:你有在我們網路專頁下訂多││││││筆訂單,如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取消等語,││││││致陳亮貽陷於錯誤而匯款│││├──┼─────┼─────────────┼──────────────┼────┤│3│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於109年│於109年6月12日19時13分許,│提出告訴│││劉東泰│6月12日下午某時,冒為警察│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3萬元存│││││及元大銀行之服務人員,撥打│入本案帳戶內│││││電話予劉東泰,對其佯稱:銀├──────────────┤││││行有幫你有攔阻可疑款項,但│於109年6月12日19時16分許,│││││需操作提款機始能退款等語,│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3萬元存│││││致劉東泰陷於錯誤而匯款│入本案帳戶內│││││├──────────────┤│││││於109年6月12日19時27分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3萬元存││││││入本案帳戶內│││││├──────────────┤│││││於109年6月12日19時34分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2萬││││││9,985元存入本案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