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調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調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調字第261號聲請人即原告 王火爐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張銘浩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提出足資特定被告張銘浩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檢附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包括兩造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完整版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請求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積欠之租金及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起訴狀欠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包括兩造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全部)影本】及被告之年籍資料,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900元,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足資特定被告張銘浩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完整版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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