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18號原告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陳仕傑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SK0000000號、第48-SK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述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110年3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SK0000000號、第4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本院以110年4月29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0年度交字第218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記點處分之結果關乎駕駛執照之吊扣,核其處分性質僅對於自然人生效,而本件原告為法人,自無受記點處分之可能」,而於110年5月4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上開裁決書,則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年5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SK0000000號、第4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29日7時50分至同日7時51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市安定區市178線港口357之18號附近、安定區市178線(定安路口前)、安定區市178線與定安路口時,因先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09年10月29日檢具違規影片提出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9年11月14日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SK0000000、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於110年1月9日提出申訴( 陳明 本件駕駛人為邱銘乾),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且經辦理歸責事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以110年3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S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110年5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S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罰鍰1200元、以110年5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S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罰鍰6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二、原處分三,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臺南市安定區178線港口357之18號附近,經民眾檢舉有變換車道(內側車道至中間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又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經民眾檢舉有變換車道(中間車道至外側機慢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行駛機慢車道)之情形,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開立三張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第SK0000000號、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而向被告提起申訴,嗣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屬實,遂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裁處罰鍰共3000元。
⑵、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三違法,應撤銷:
①、按行政罰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此即為行政法上「一行為不二罰」之具體明文。
②、本件被告就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7時51分許,自中間
車道變換至外側之機慢車道行駛之行為,分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對原告分別裁罰1200元、600元罰鍰。
③、然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係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之機慢車道
行駛之自然義意之一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按行政罰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僅能以法定罰鍰額較高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對原告裁處(即乙處分),故被告分別以原處分
二、原處分三裁罰原告之行為已與行政罰第24條第1項前段相悖,被告應撤銷原處分三方為適法。
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二違法,應撤銷: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
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申言之,若單次處罰即得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足以遏止違規事實繼續發生,則多次處罰即有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虞。
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
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1、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是以,立法者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形、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連續處罰,訂以1.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2.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3.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作為得連續處罰之依據。
③、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
第2項第2款、第5款分別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2、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22條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號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
④、本件被告稱原告二次變換車道違規行為分別係109年10月29
日上午7時50分許,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109年10月29日上午7時51分許,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之機慢車道行駛。是以,原告先後兩次違規,其違規時間相差甚短,其違規地點距離在6公里內(係為同一地點),可見原告當時係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再變至外側之機慢車道,中間之駕駛行為連續,依其行駛之路徑及外觀判斷,其係欲最內側車道直接切入最外側之機慢車道,而未有於中間車道行駛為短暫行駛之意,是其駕駛行為顯應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而其二次外觀所顯現之二次違規行為時間甚為短暫,而其違犯者均係同一條項款規定,雖本件之違規地點為一般道路而非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而不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之
1第2項第1款規定,惟參酌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不論係民眾舉發或逕行舉發、違規地點係一般道路或為高速公路,行政機關之裁罰自應符合比例原則。
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二次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係屬自然義意之一行為,且所違犯者均係同一條項款規定,處罰一次已足達到遏止違規行為之目的,本件依比例原則自不得連續舉發,亦不得分次論罰甚明。而被告未慮及此,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是以被告連續裁罰之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應撤銷原處分二方為適法。
⑷、綜上,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二、原處分三,因裁罰對象皆
為原告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之機慢車道行駛之自然義意之一行為,依行政罰第24條弟1項前段規定,應撤鎖原處分三,僅保留法定罰鍰額較高之原處分二。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
一、原處分二,係裁罰原告二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然此二次違規行為實屬自然義意之一行為,且所違犯者均係同一條項款規定,處罰一次已足達到遏止違規行為之目的,依比例原則自不得連續舉發,故被告應撤銷原處分二,僅保留原處分一。是以,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原處分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明:⑴原處分二、原處分三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本件採證影片之內容,系爭汽車於系爭違規地點確實分別
有2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附件一【按即採證光碟】「RCW-8672-SK0000000.mp4」、「RCW-8672-SK00000
00.mp4」),以及駛入機車專用道之行為無誤(附件一「RCW-8672-SK0000000.mp4」),原告亦未對此有爭執,故應可認上開違規事實確實存在,洵堪認定。
⑵、惟查原告於系爭地點駕駛車輛有2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
變換車道,其行為雖有時間與空間上之密接性,而參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立法目的,係在使駕駛人得以知悉前方車輛之動向,而作為後方車輛駕駛之反應依據,原告於系爭地點未打方向燈而二度變換車道,已分別使後方駕駛人產生兩次不可預見之危險,應予分別評價,並無違誤;處罰條例第85之1條之規範適用前提,乃是「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中」且「為逕行舉發案件」者,始有適用之餘地;查該規範於立法之初僅將處罰條例第33條第56條及第57條納入規範而非為整體適用之規範,顯見立法者無意將其他違規納入適用而擬制為一行為之意,實不應貿然類推適用為妥。
⑶、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既分別屬於不同之數行為而分別造成
不同之危險,而現行法又未就渠等違規行為納入擬制為一行為之意,解釋上即不應貿然將其行為混同;況行政法上將多行為擬制為一行為而處罰之情形本屬少數例外,解釋上即應從嚴為之,原則上複數行為理應受複數之評價,否則無異於鼓勵駕駛人於道路上為某一違規行為而可以無顧忌地為其他違規行為而連續違規;另本件既已受民眾檢舉,即表示其行為顯已對於後方之車輛造成多個危險,故不宜將此等事件與處罰條例第85之1條之規範事件比附援引;職是之故,原告之主張均難作為解免本件處分之依據,被告據前述事實作成之處分,洵屬合法。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處分二、原處分三是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SK0000000、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違規擷取照片、申訴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0年1月19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00033300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SK0000000號、第48-SK0000000號、第4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0年4月12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00182752號函、110年5月4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SK0000000號、第4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
101至151頁、證物袋)等資料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
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即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且未參酌處罰條例第85之1條第2項規定予以類推適用,顯已違反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等語。惟查:
⑴、依前揭行車記錄器錄影採證光碟擷取之違規照片(見本院卷
第111、117、123頁)所示:系爭汽車於畫面時間109年10月29日(下同)『7時50分50秒至51秒間』行駛經『臺南市安定區〈下同〉市178線港口357之18號附近』,未依規定先顯示右邊之方向燈或手勢,即自內側快車道跨越車道線變換行駛至外側快車道;再【持續行駛外側快車道】於『7時51分14秒至17秒間』行駛經『市178線(定安路口前)』,未依規定先顯示右邊之方向燈或手勢,即自外側快車道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變換行駛至慢車道;末【持續行駛慢車道】於『7時51分27秒』行駛經『市178線與定安路口』後持續直行{未依規定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等事實,核屬甚明,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即先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合計3件)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一、二、三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⑵、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
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甚明。查系爭汽車於上開不同之時間與地點,先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無訛,已如前述,又系爭汽車於7時50分51秒至7時51分14秒間持續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自7時51分14秒之畫面可知】因同車道前方車流回堵,系爭汽車遂變換行駛至慢車道(見本院卷第111、117頁),且於7時51分17秒至7時51分27秒間持續行駛在慢車道上,【自7時51分27秒之畫面可知】嗣未有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行駛計畫,即持續直行通過路口(見本院卷第117、
123頁),亦屬灼然。則系爭汽車於變換至外側快車道後,既行駛該車道經過上述時間及距離,始變換行駛至慢車道,並可見該車道前方因有車流回堵之情,足見該車駕駛人並非基於(與其先前沿內側快車道變換行駛至外側快車道)同一變換車道之意思,而接續沿外側快車道變換行駛至慢車道;又其後系爭汽車持續行駛於慢車道,亦經過上述時間及距離,該車駕駛人即應於過程中停車或臨時停車,或於到達路口後轉彎,始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之規定,詎其另基於行駛慢車道而無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意,持續直行通過路口,自核屬另行起意之行為。從而,就本件3次違規事實之發生,核係不同時間與地點之違規行為明確,而屬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則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故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情事。
⑶、又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以其前後三次不同之行為決意,所為二
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一次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其經過之相隔時間與距離並非短暫,已難認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密接性。況審酌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立法意旨,係在使後方駕駛人得預見前方車輛之動向,而作為後方車輛駕駛反應之依據,而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始得行駛慢車道之規定,則在使其他車道之行駛車輛得預見慢車道之行駛車輛將採取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而作為其他車道車輛行駛計畫之參考,均係使道路通行秩序不致紊亂,而用期防免肇致交通事故之誡命規範,系爭汽車之駕駛人自應確實遵守。則系爭汽車前後三次之違規行為,係於不同時、地分別升高後方車輛(包括快車道及慢車道)及其他車道車輛不可預見之危險,自應予分別評價,則被告分別裁處,要無裁量濫用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尚難遽指有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之意旨。
⑷、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明確規定:「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且依原告提出之修法草案,亦僅係適用及於「第七條之一之民眾檢舉案件」(見本院卷第39頁),而仍規定限於前揭違規態樣,始有適用。
準此,本件既非違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之情形,亦經本院如前述所認定尚不構成『一行為』之情,基於系爭汽車於一般道路上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再於慢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過程,核與高速公路之道路暨通行之性質,並無相同性或類似性,本院因認尚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至於原告所援引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所審理之事實,即係關於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特予指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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