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冠霖之主觀犯意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0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不變,然法定刑由原本「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法定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有高度潛在危險,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被告陳冠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下午5時至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大庄路親戚家中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110年3月2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被告為利。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邱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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