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吳思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18,000元(見告訴人 吳思慧 警詢筆錄),並已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