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2年2月22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與瑞明街口時,見少女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徒步行經該處,竟意圖供人觀覽,並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先將上開機車停靠A女身旁,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面向A女以將外褲拉鍊打開,將生殖器裸露於外之方式,公然為上揭猥褻之行為。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另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於被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少年,竟故意對A女為公然猥褻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檢察官就此疏未慮及被害人A女乃未滿18歲而係少年之事實,因認被告僅成立公然猥褻罪,尚嫌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意圖供人觀覽而為使人心生厭惡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更造成被害人心理陰影至深至遠,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尚表悔悟,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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