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清福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清福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清福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年5月27日8時10分至6月5日11時2分間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淘寶網」網咖內,向其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兜售之Victory牌黑色行動電話1臺(為 屠順雄 所有,型號:F9+,IMEI碼:00000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前於101年5月27日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娛學園」網咖失竊,失竊時價值約3,500元)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予以購入,並於同年6月5日11時2分插入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經屠順雄察覺報警處理,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始悉上情。
二、被告邱清福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有於前述時、地以500元向前述男子購買前述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前述男子為其在網咖常遇見之人,當時其行動電話有點故障,恰該男子因需用金錢而欲出售前述行動電話,其始與該男子簽署讓渡書並核對其身份證後購買,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云云。經查,被害人屠順雄所有之前述行動電話,前於101年5月27日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娛學園」網咖失竊,嗣邱清福於101年5月27日8時10分至6月5日11時2分間某時,在前述「淘寶網」網咖內,向前述男子以500元購買,並插入己所申設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屠順雄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2年7月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資料1份附卷可證,自堪認定。又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前述兜售行動電話之男子既為被告於網咖時常遇見之人,且為被告於購買前述行動電話時因疑有來路不明之問題,而特意要求提供身分證核對者,被告應不可能就其姓名毫無記憶,而無法提供該男子之年籍資料,復未妥善保存刻意要求該男子簽立之讓渡書,實有違常情,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所購得之前述行動電話業已失竊,但未報警處理等語,衡以前述行動電話價值固非甚高,惟使用中之行動電話內應插有SIM卡,為免於停話前遭他人用於不法用途,遭竊之人多仍會報警處理,被告竟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此益徵其明知前述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甚明,是被告上開辯稱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因侵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2號、98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98年度審簡字第5713號、99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99年度簡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4月、3月、3月確定,嗣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助長竊盜風氣,妨害所有人追尋失物,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實屬不該,暨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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