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代理人 黃玉茹 相對人 徐兆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14號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500萬元,共計1,5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8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准予以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辦理變更提存物,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337號擔保提存事件完成變更提存;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准予以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辦理變更提存物,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13號擔保提存事件完成變更提存;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准予以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辦理變更提存物,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081號擔保提存事件完成變更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14號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64號民事裁定、10
4年度存字第8337號提存書、107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存字第1113號提存書、108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及108年度存字第1081號提存書(均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