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志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志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志堅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潘志堅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5部分,業經本院以10
7年度士簡字第21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15日│拘役15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3日│106年3月18日│106年6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083號│第16443號│第16443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湖簡字第364號│107年度士簡字第210號│107年度士簡字第2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1月31日│107年04月29日│107年04月29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湖簡字第364號│107年度士簡字第210號│107年度士簡字第210號││判決├────┼──────────┼──────────┼──────────┤││判決│107年04月30日│107年05月21日│107年05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038號│││第2879號├─────────────────────┤│││附表編號2至5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21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15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11日│106年11月6日│106年9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443號│第16443號│第14672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士簡字第210號│107年度士簡字第210號│106年度湖簡字第53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4月29日│107年04月29日│107年04月30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士簡字第210號│107年度士簡字第210號│106年度湖簡字第537號││判決├────┼──────────┼──────────┼──────────┤││判決│107年05月21日│107年05月21日│107年06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038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431號│││附表編號2至5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21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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