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鵬翔選任辯護人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鵬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所載「致其受有右手肘、右腕及右小趾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應補充為「致其受有右手肘、右腕及右小趾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鵬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肇事逃逸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完畢,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右手肘、右腕及右小趾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四、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輕重,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123號被告徐鵬翔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鵬翔於民國105年3月5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信義區君悅飯店停車場車道駛出,明知該處道路遵行方向僅准往右通行,竟欲違規穿越松壽路左轉,適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信義中隊隊員 蔡國富 於該處行人穿越道上執行交通指揮勤務,即指揮徐鵬翔往右行駛,徐鵬翔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其不得迴轉,暨道路遵行方向(僅准右轉通行)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遵行之行駛方向等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標線禁制及僅准右轉通行之標誌,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一號道路,而不慎輾壓蔡國富之腳,致其受有右手肘、右腕及右小趾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詎徐鵬翔肇事後見蔡國富拍打車身令其停車,竟加速駕車左轉駛向一號道路逃逸,以此方式對依法行使職務之蔡國富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蔡國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徐鵬翔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君悅飯店││││停車場駛出時,告訴人要求其右轉││││,但其認為已無法右轉,就繼續往││││左行駛,告訴人要求其停車,其繼││││續開,後來告訴人敲打擋風玻璃,││││並抓住其衣袖,其即逐步加速駕車││││離去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國富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詞││├──┼───────────┼───────────────┤│(三)│另案被告即8001-YK號登│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遭告訴人以│││記車主 徐國森 之供述│違規攔停,被告不理會告訴人即駕││││車往臺北市議會方向離去,告訴人││││因而跌倒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本件車禍經過│││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號誌││││運作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18張││├──┼───────────┼───────────────┤│(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被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105年9月19日北市裁鑑字│交通指揮人員指揮為本件車禍肇事│││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原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六)│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105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事實│││乙份││││││├──┼───────────┼───────────────┤│(七)│臺北市民防人員識別證、│1.告訴人隸屬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105年3月勤務分配表│大隊信義中隊之事實。││││2.告訴人於105年3月5日13時至17││││時係於上址執行勤務之事實。│└──┴───────────┴───────────────┘
二、刑法上之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內容可知,告訴人蔡國富於前述時地既係身著制服,而以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隊員身份,擔任協助交通指揮及管制勤務等職務,自應屬刑法妨害公務罪章所稱之公務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其以一行為犯肇事逃逸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肇事逃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行為互殊,罪名各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檢察官盧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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