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烜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烜嘉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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