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告 許治家
陳敬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治家於民國94年11月14日邀同被告陳敬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消費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並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詎被告自95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利率變動表及往來明細表在卷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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