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司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司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司字第23號聲請人 楊承翰源點交通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3樓之1上列當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
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著有規定。
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源點交通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
出該公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命令解散公函、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報名債權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通知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陳報狀所載送達地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僅補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命令解散公函、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其餘事項則逾期未補正(聲請人雖陳報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但欠缺股東簡才又、 錢致騰 之簽名、蓋章;又補正之資產負債表為源點交通有限公司設立時檢附者,並非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者,此部分視同未補正)。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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