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字第71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
5室複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債權人,國泰公司已於民國81年2月13日經經濟部撤銷登記,依法雖應行清算程序,惟董事長 蔡萬春 、副董事長 蔡辰洲 皆已死亡,爰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國泰公司常務董事且為蔡辰洲胞弟之丁○○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云云。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08之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再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亦有明定。是股份有限公司如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即應行清算,並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尚無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國泰公司已經經濟部撤銷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該公司顯無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並由清算人處理該公司之事務。是本件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丁○○為國泰公司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