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繼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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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繼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繼字第47號聲請人 陳信村 律師(即 程進財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程進財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叁萬元,代墊費用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伍元,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合計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壹拾伍元,均由被繼承人程進財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
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程進財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就任後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包含依法為公示催告、就債權人提出之撤銷贈與訴訟應訴、撤銷回復程進財名義後經債權人聲請拍賣而拍定、通知稅務單位及債權人參與分配等事項,茲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18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由第三人以新臺幣(下同)609,000元拍定在案,即將分配,爰聲請本件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另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前段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407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查上開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得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家催字第
56號民事裁定、103年度虎簡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110年
1月7日雲院惠109司執己字第21892號通知、公示催告事件聲請費收據、刊登報紙之公告暨收據、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誤,堪認屬實,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第13點第4項之規定,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為最低計算標準,並參酌上開被繼承人遺產第三人應買價額為609,000元,及聲請人自就任被繼承人程進財之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依法為公示催告、就債權人提出之撤銷贈與訴訟應訴、參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892號強制執行程序、通知稅務單位及債權人參與分配等事項,其管理遺產之時間約7年等情,並考量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務代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程進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30,000元,即屬適當。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應核定為30,000
元,又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代墊費用為2,215元,合計為33,215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顏錦清附表:
┌──┬───────────────┬──────┬────┬──────┐│編號│遺產項目│面積│權利範圍│應買價格││││(平方公尺)││(新臺幣)│├──┼───────────────┼──────┼────┼──────┤│一│雲林縣崙背鄉崩溝寮95-4地號土地│2,045│6分之1│60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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